
13R和13X
2019-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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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8中新税收协定对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为: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内提出。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1)纳税人是新加坡税收居民;
(2)纳税人不是新加坡税收居民但 是在新加坡有设立分支机构。对于此情形,应是由与新加坡签订协定待遇 的缔约国的税收居民来提交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
例如,境外企业可以为其在新加坡的分支机构向新加坡税务局申请享受相互协商程序,其位于新加坡的分支机构有义务将该申请告知新加坡税务局;对于在境外设立了分支机构的新加坡税收居民企业,可以向新加坡税务局就其位于新加坡的分支机构的税务事项申请享受相互协商程序。
在新加坡,相互协商程序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纳税人在确定需要适用相互协商程序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新加坡税务局提交申请。提交材料包括书面说明,同时根据适用情况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
纳税人提交申请后,新加坡税务局将利用会谈、要求纳税人提供解释说明、实地考察及询问企业人员等方式进行审核与评估。之后,新加坡税务局将针对纳税人的申请提出受理与否的意见,并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纳税人及相关外国主管税务局机关。
新加坡税务局接受了纳税人的申请后,将与外国主管税务机关针对该案件展开协商,并定期向纳税人更新与外国主管税务机关协商的进度及结果。
当新加坡税务局与外国主管税务机关就该案件达成一致意见后,新加坡税务局将在达成意见后 1 个月内写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并告知纳税人下一步行动。纳税人必须决定两国税局商定的结果是否可以接受。
相互协商程序是通过缔约国之间双边税收协定赋予缔约国纳税人的权利救济程序,制定该程序的目的是为保证税收协定的实施及有效消除国际双重征税。但需要注意的是,申请该救济程序的权利存在期限,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中的规定——当事人应在第一次收到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通知之日起 3 年内提出申请。
从实务角度出发,通常来说只有当中国居民(国民)从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接到有违反税收协定嫌疑的书面意见或通知后(如申请税收协定优惠待遇被驳回的通知、认定存在常设机构的通知或转让定价调整数额初步通知等类似的书面意见或通知),当事人方有充分理由认定将出现不符合税收协定的征税行为,相互协商程序的 3 年期限开始计算,此时当事人方可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根据 OECD 税收协定范本条款中的用语“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可以看出一国税务当局对是否应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利。
纳税人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应遵循以下四个步骤:
一经确定需要适用相互协商程序后,纳税人应向新加坡税务局提交申请。纳税人无需填写申请表,仅需提交书面说明,同时根据适用情况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新加坡税务局并不会向纳税人收取任何享受相互协商程序的费用。
纳税人提交申请后,新加坡税务局进行审核与评估,审核与评估方式包括,与纳税人会面并要求纳税人对特定事项进行细致解释说明、对纳税人进行实地考察,询问企业关键人员等。
经过审核与评估后,新加坡税务局将出具是否接受纳税人申请的意见。如果新加坡税务局拟接受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新加坡税务局将在自收到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起 1 个月内向纳税人及相关外国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申请接收函。如果新加坡税务局拟不接受纳税人的申请,其将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纳税人及相关外国主管税务机关。
新加坡税务局接受了纳税人提交的享受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后,新加坡税务局将与外国主管税务机关针对该案件展开协商,以消除任何不符合DTA 规定的双重征税行为。
新加坡税务局将会定期向纳税人更新与外国主管税务机关协商的进度及结果。一般来说,新加坡税务局将在收到纳税人申请后的 24 个月内完成案件。
当新加坡税务局与外国主管税务机关就该案件达成一致意见后,新加坡税务局将在达成意见后 1 个月内写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并告知纳税人下一步行动。纳税人必须决定两国税局商定的结果是否可以接受。
如纳税人并未拒绝两国税局商定的结果,新加坡税务局将与外国主管税务机关继续执行相互协商程序。
如果纳税人在两国被征收了任何与申请享受相互协商程序的税收行为相关的利息或罚金,相互协商程序可用于判断是否应适当退还此类利息或罚款。
国际普遍认为相互协商程序应属于行政性的争议解决手段,换言之,其结果只对达成协议的主管当局产生约束,如果当事人对结果不满,其仍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救济。此外,相互协商程序是两国主管当局就特定问题进行的协商讨论,就效力而言,其得出的结论只能对该特定问题生效,而无普遍约束力。
通常认为,如果两国主管当局进行协商讨论的问题已有生效的税收和解或司法判决,那么两国主管当局在进行相互协商时,将只能基于此前认定的事实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而不能改变已生效的和解或判决。
协商程序条款规定,若纳税人接受相互协商的结果,该结果的执行将不受其本国国内法的限制。因两国主管当局就相互协商能否达成一致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而且该程序通常耗时很长,当纳税人对协商结果不满或两国税务主管当局无法达成一致时,即使纳税人希望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也很有可能面临诉讼时效已过期的尴尬局面。因此,当事人在申请启动协商程序后往往还会同时选择启动其他的救济程序,如行政复议或司法救济来确保自身权益。
理论上启动其他救济程序不会对相互协商程序产生影响,两者应属于平行关系。但事实上,若其他救济程序产生了结果,其必将对案件产生巨大影响,因此许多国家(地区)会通过国内法规定,若当事人希望启动相互协商程序解决税收争议,该当事人应中止其他正在进行中的救济程序。
仲裁条款是 OECD 为提高相互协商程序的效率,确保税收协定的实施而制定的条款。其一般形式是:如果两国主管当局在一定时间内(通常为两年)无法就相互协商的事项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以请求将该事项提交仲裁。新加坡对外签署的部分税收协定包含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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